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二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七天;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或8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骑电动车来到新余市**酒店,来到三楼宴会厅,盗走厅内电器开关和节能灯具。
前次五、六日后的16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骑电动车来到该酒店,来到三楼宴会厅,盗走厅内几十个节能灯等灯具。
2020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骑电动车携带楼梯来到**酒店入口处,预去盗酒店灯具,被保安抓获并报警。
2020年10月22日,在被告人廖某某位于新余市**小区居住地,查获并扣押赃物大灯2个,节能灯45个,大筒灯12个,空气开关7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赃物以及作案工具照片7张;
2.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三次(未遂一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建文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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