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马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赵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1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号楼**号,现住户籍地。2001年9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2013年3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8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8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8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修武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7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7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20年7月30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5时许,杨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赵某让其帮助购买300元的毒品,赵某准备将其从他人处购买的吸食剩余的毒品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从中能挣取100多元的差价,同日16时37分,赵某收下杨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的300元,并让杨某到其家中拿毒品。同日18时许在赵某家门口,民警将与杨某说话的赵某抓获,并在赵某家客厅小圆桌上缴获其准备卖给杨某的一小包嫌疑毒品。经称重,净重0.27克。经鉴定,从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证言;
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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