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19〕69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手车评估师,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乡**村**组。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担任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位于本市海淀区**路**号)二手车评估师,利用负责公司二手车收购、销售的职务便利,私自出售公司收购的12辆二手车,价值共计人民币375600元。7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退赔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8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剩余涉案钱款未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劳动合同等;2.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5.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孟瑶
代理检察员: 李爽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检察证据卷宗一册;
3.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涉案赃证物移送手续流转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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