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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故意伤害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汤检一部刑诉〔2019〕179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31972********,汤阴县供电公司任固供电所员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汤阴县任固镇北故城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汤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8日10时许,在汤阴县任固镇北故城村赵某甲家,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架。打架过程中,赵某甲对赵某乙头面部等处使用拳头、木棍进行殴打,造成赵某乙受伤。经鉴定,赵某乙头面部等处损伤,颅骨凹陷性骨折、左侧颧骨骨折等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康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汤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丽芳

(院印)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汤阴县任固镇北故城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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