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崆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701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住本区**小区**室。2014年1月2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3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1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弟弟赵某乙与吕某某因挪车发生争执,后二人在撕扯中双方倒地,赵某乙遂报警称其被打,并打电话叫来其赵某甲、赵某丙。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解放路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民警何某某、杜某某、文职王某某三人着警服驾驶警车赶赴现场,处警过程中,赵某丙用脚踢踏吕某某,民警王某某遂上前制止,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扑向王某某朝其头部击打一拳,致使王某某头部受伤、眼镜损坏,后赵某甲被处警民警控制。2020年3月23日,经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已赔付被害人王某某眼镜损失7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诊断证明、收条、领条、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视频资料、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希森
检察官助理 闫 蒙
2020年7月23日
附: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4页;
3.光盘1张;
4.证据确认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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