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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31987********,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路**号**号楼**层**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0日7时10分许,交警莲湖大队接指挥中心指令,对**巷对一辆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陕**号白色宝马牌小型轿车进行检查,处警民警将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赵某某口头传唤至交警莲湖大队西区队部进行调查。期间,赵某某趁民警不备,驾驶扣留至队部院内的陕**号白色宝马牌小型轿车逃离,当日9时12分许行驶至团结西路与团结三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57.3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2. 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醇检验报告;3.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华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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