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潞检二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某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长治市潞城区**街**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住处向翟某某出售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3次;向裴某某出售毒品甲卡西酮5次;向张某某出售毒品甲卡西酮3次。2020年5月18日,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民警在赵某某住处查获4包含甲卡西酮成分的毒品5.89克、1包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7.53克、电子称、锡纸等吸贩毒工具。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某向3人11次出售甲卡西酮成分毒品5.8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指认照片等书证;证人翟某某、裴某某等证言;毒品成分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娇娇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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