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7********,汉族,中专文化,系绍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绍兴市柯桥区**街道**社**号,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2019年9月19日因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为偿还个人债务,在自己原有的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澜山苑**幢****室房屋已出售且过户的情况下,通过伪造不动产权证的方式,以房屋买卖为由,在绍兴市越城区乐家家房产中介,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骗取被害人董某某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经电话传唤后到案,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分期退赃的协议,现按照协议已退还人民币28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不动产登记查档证明、不动产权证书、收条、房地产转让合同、转账记录照片、支付宝交易记录查询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证明;
2、证人代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其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可酌情从重处罚;其部分赔偿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童某某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联系电话137*******)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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