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20〕68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7197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镇**村**组,住址河南省**市**区**。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4月15日被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抢劫罪、诈骗罪于2002年1月14日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7月29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经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荥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赵某某虚构其已接到豫龙镇槐西村锦龙花园三期二标段工地防水工程,称可以转包给被害人付某某,骗取被害人付某某鉴定费及施工费共计5000元,被骗现金已被其挥霍。
2020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虚构其承包有龙祥花园小区内有外墙保温工程,称可以转包给被害人李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保证金5000元,被骗现金已被其挥霍。
现被害人付某某、李某某已收到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并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结案报告书、龙祥小区施工合同、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转账截图、谅解书、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已接到工程需要转包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伟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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