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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破坏电力设备案起诉书_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51972********,汉族,文盲,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庆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庆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5日16时30分许,长庆采油三厂盘古梁采油作业区电工某某某位于靖边县周河镇红柳沟大队瓦窑村柳138井区盘63-30井场检查线路时,发现该井场外的变压器有私接电线的情况,在某某某拆除私接线的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手持木棒强行阻拦,并用木棒打砸变压器,引起变压器闪爆,导致变压器及引线烧毁,造成整个井场停电,远程监控无法调配。

经鉴定,赵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90元,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为20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柳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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