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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_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XXXXXX县,现住址:XXXXX小区9栋2单元4*2室2013年11月19日因盗窃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2014年4月22日因盗窃罪被卢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四万;2017年1月19日因盗窃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罚金六千元。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11月14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迁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迁西县新集镇XX村刘某英经营的“爱上爱服饰”服装店内盗窃现金六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迁西县公安局调取的物证、书证;

2辨认笔录;

3视听资料;

4现场勘查笔录;

5被害人刘某英的陈述;

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茹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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