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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82********,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住辽宁省兴城市**乡**村**屯**号**。2016年1月25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兴城市刘台子乡凤鸣村村南头捡磨盘时,发现附近的中国铁塔公司基站的电源柜开着,便使用钳子、锯条将电源柜中的4块铅酸蓄电池盗走,并用小货车(辽P****6)运输至盐锅村石嘴子屯南口鱼塘的草丛中藏匿,2019年1月22日,赵某某使用小货车(辽P****6)将盗窃的4块铅酸蓄电池运输至兴城市东辛庄镇伊宝成废品收购站,并以720元价格出售,经葫芦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4块双登牌蓄电池价值人民币共计5625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拘役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因其在缓刑期间内犯新罪,建议撤销缓刑,合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丛翔宇

检察官助理:金佳佳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9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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