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20〕60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山东省滕州市**镇楼**村**号。因盗窃,于2020年9月14日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滕州市**街**街南首,窃取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迈腾轿车(鲁******)内的黑色华为Mate30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华为手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辨认、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广红
徐可
2020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侦查卷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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