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0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汶上县**镇**村**庄**街**号(户籍地同上)。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济宁市任城区汽车南站**宾馆足浴店内见财起意,将周某某放在大厅沙发上的OPPO-r17手机(内有面值100元的纸币一张)偷走,后赵某某将盗窃的oppo-r17手机丢弃在济宁市任城区**东路“**”专卖店附近的冬青里。现被盗手机已被找到并发还被害人。经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证服务中心鉴定,被盗手机被盗时的价格为1595元。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伟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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