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刑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9********4233,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住洛川县杨舒乡**行政村一组023号,于2020年3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4日经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
本案由洛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认真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该案现己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被害人田某某家中借用田某某手机玩游戏过程中,尝试用田某某手机锁屏密码破解田某某微信、支付宝密码,在确认微信、支付宝密码同手机锁屏密码一致后,趁田某某家中无人,将田某某停放在院内的麦特森牌果果车盗走代步,骑行至洛川县老庙镇310省道丁字路口,将电动果果车遗弃在路边,乘车到达洛川县城,在步行街“摩卡咖啡”奶茶店,将田某某微信、支付宝内资金套取现金3560余元,随后携款潜逃。后经洛川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和果果车价值3407元,赵某某盗窃总价值69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
案件照片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抓获经过、;
3、户籍证明;
4、扣押、返还决定书、扣押清单;
三、证人证言
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刑事现场勘验笔录;
2、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3、人身检查笔录。
六、鉴定意见
洛价【2020】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七、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所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决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强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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