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禄检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县,系滇西**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楚雄市东兴路**号***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禄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4月17日晚,张某某与网友赵某某在禄丰县城见面。4月18日凌晨1时许,两人来到禄丰县**镇**大街**宾馆准备开房间。在开房的过程中,因为支付房费的问题两人发生争执。后张某某和赵某某离开**宾馆,两人行至禄丰县**镇**局路口时,赵某某将张某某拉到**局前的巷道内,在刘杰诊所门前将张某某推倒在地上后将张某某拿着的一个装有40000元现金的手提包抢走。经向欧某某调查了解后,欧某某称没有向张某某支付过4万元现金。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抢劫罪。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抢劫的犯罪事实仍然没有查清:
1、赵某某涉嫌抢劫张某某现金4万元的事实仅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它证据印证,在案证据既不能否定也不能肯定。
2、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虽有在撕扯过程中强行拿走被害人张某某包包的行为,但其辩解没有抢劫故意,与其确实第二天八点左右就拿包包到张某某所住小区物业公司赔还的事实印证。
在案证据之间的合理矛盾没有排除,全案证据尚未形成证据锁链,案件事实不能得出唯一性结论,无法排除被不起诉人没有抢劫故意辩解成立的可能性,导致认定事实的证据未能达到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
综上,本院认为,禄丰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抢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禄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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