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宾检刑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41969********,白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登记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镇**村委**村**号**号,家住宾川县**镇**村委**村**号**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11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经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香南线(宾川段)由北向南行驶,后当车辆行至宾川县公安局乔甸派出所内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对赵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7mg/100ml;经对赵某某的送检血样进行鉴定,送检的赵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5.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有:1、物证,2、书证,3、现场勘查笔录,4、鉴定结论,5、证人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院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再平
2020年3月23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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