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平检诉刑诉〔2017〕13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21989********,满族,大学文化,系哈尔滨市平房区**园**,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乡**村)。2017年7月20日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园其办公室内与其同事被害人钱某某(男,27岁)因工作中的矛盾而发生口角。后赵某某在其单位仓库内拿来一把尖刀,并返回办公室。赵某某用刀将钱某某背部及右臂等部位扎伤。经法医鉴定:钱某某肺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肢体皮肤创口,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腕部肌腱断裂,损伤程度以目前情况评定为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3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辽宁省沈阳市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凶器尖刀的照片;
2.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钱某某的伤情诊断书、扣押物品清单;
3.证人张某某、任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宁
2017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平房区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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