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小名**,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镇**街**号,案发前住山西省文水县**小区**号楼**单元**。2013年11月16日因赌博被文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50元;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4日被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31日经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9月4日;同年9月3日经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11月4日;同年11月3日经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20年1月4日; 2020年6月16日被吕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汾阳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移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兴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该案在吕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于2020年4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日补查重报;吕梁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7日补查重报。吕梁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两次延长审查起诉各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6月2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被侯**、岳**(已故)等人电话邀请到文水县********旁**饭店与李**、张**、张某甲、张*(2014年已死亡)等人一起吃饭。饭后岳**、张某甲、张**等人先行去了汾阳市*村**娱乐城,李**、赵某某也随后赶到。23时左右,赵某某、岳**、张某甲、张**、张*等人在二楼迪厅舞池中蹦迪。汾阳人薛**(曾用名薛某乙)和雷**(曾用名雷某乙)也在此蹦迪,该五人见状上前缠堵滋扰,薛**和雷**同行的王**、王某甲见此将二人拉出舞台,王**再次进入舞池蹦迪时,遭到赵某某、岳**、张某甲、张**等人的推打,**娱乐城老板华**连襟孙**见状急忙上前劝架,赵某某、岳**、张某甲、张**、张*不由分说便持啤酒瓶、弹簧凳等对孙**实施殴打,致使迪厅一片混乱,张**在殴打中被人流涌下楼,张**遂持“六四”式手枪朝天鸣放,耍横逞强,现场愈加混乱,华**、王**、孙**等人与赵某某、张**、张某甲、岳**、张*等人发生互殴,后致岳**死亡。事后,李**出资指使张**以好友赞助费协议的形式给予岳**家属70万元现金。
经(汾)公(司)鉴(伤)字【2019】092号鉴定:孙**头顶部皮肤瘢痕,额部皮肤瘢痕,枕部下侧皮肤瘢痕,孙**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汾阳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汾阳市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李**、张**、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经(汾)公(司)鉴(伤)字【2019】092号鉴定:孙**头顶部皮肤瘢痕,额部皮肤瘢痕,枕部下侧皮肤瘢痕,孙**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
7.辨认笔录:张某甲辨认出14号为孙建威。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期限不再追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该行为的追诉期限至2015年6月26日,本案汾阳市公安局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侦查时,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应当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不起诉。本案中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不应当再追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已经被追究,应当不起诉。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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