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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危险驾驶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164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系绍兴市柯桥区佰尔微美容美体旗舰店员工,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镇**村**号,现住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A9****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环城东路西施山路口地方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74mg/100ml。

当晚,被告人赵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信息、人口信息等;

    2、证人鲍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

    3、被告人赵某某的某某;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呼气、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某某,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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