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4221969********,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为山东省平原县**镇**村,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7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原县王杲铺镇街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平原县王杲铺镇时,与行人李某某发生刮碰。经依法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9.5/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赵某某发破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德州市公安局物李某某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赵某某;7.抽血视频、天网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祖丙山
检察官助理 詹佳佳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平原县**镇**村**号。
2.《号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