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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32124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农民,住湟中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湟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湟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青AR****号灰色解放牌小型轿车从本县**镇北街其所经营的装潢店往**医院方向行驶,在**镇南街被路检的民警当场查获。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意见为:“从赵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mg/100ml。”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经传唤到案;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检材来源合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案发时被告人赵某某持有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车辆所有人为赵某某。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4.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检验报告:证明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含量为86mg/100ml。5.视听资料:现场指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才吉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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