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县检二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031980********,汉族,中专文化,系邵阳县**镇**教师,住邵阳县**镇**路**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17日经邵阳县公安局决定,于次日被邵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俭,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8时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车在G320邵阳县**镇**村地段与周某某驾驶的湘******面包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赵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赵某某的血液样本中酒精浓度为138.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周某某人民币十二万二千元,取得了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检测报告,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钟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朝辉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4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邵阳县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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