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冈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2********1615,汉族,**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派出所,住**市**区**新区**号,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1:40许,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后驾驶晋F****号荣威牌小型轿车沿**市**区**新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区门前路段处时,将道路南侧停留的行人赵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赵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第14020312020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乙不承担责任。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赵某乙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4.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机动车辆及驾驶人员信息表
2、 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
3、 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司法鉴定意见;
5、 现场勘察笔录;
6、 指认笔录;
7、 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君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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