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11966********,白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住**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剑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11时29分许,无驾驶资格证的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查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孙女赵某甲,沿平甸线由剑川县沙溪镇往洱源县乔后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平甸线K110+800米处时,其所驾摩托车与正在掉头的云29.41895号拖拉机车尾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发生事故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69.37mg/100ml。
上述事实有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且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审理。
此致
剑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萍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住剑川县**镇**村委**村**号(联系电话1588735****)。
2、随案移送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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