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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11977********,白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住金华镇**村委**村**号。2018年1月24日因非法购买并携带枪支被剑川县公安局行政罚款200元。因涉嫌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剑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剑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川县看守所。

本案由剑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剑川县金华镇金狮路由西向东行驶,21时38分许行驶至**路与西澜线交叉路口处(西澜线K2288+200米)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刑事司法鉴定,赵某某被查获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53mg/100ml。2020年7月3日剑川县公安局决定对赵某某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赵某某饮酒后再次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金华镇古城东路行驶,20时48分许行驶至剑粮招待所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赵某某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乙醇含量为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但赵某某被取保候审之后又再次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应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萍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剑川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目录清单一份、案卷及证据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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