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71999********,佤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住市耿马自治县**镇**居民委员会**组,无前科。因涉嫌招摇撞骗罪,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李某甲,男,自称:2000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四川省人,住耿马自治县**镇,有前科:2017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招摇撞骗罪,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2日;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2月23日2020年3月8日;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9日凌晨1时许,赵某某、李某甲在耿马自治县耿马镇孔雀坡红绿灯旁朝阳宾馆路口尾随被害人俸某某进入朝阳宾馆旁边的巷道内,将俸某某拦下后自称是警察对其进行搜身,搜到一部手机、钥匙和现金。经询问俸某某得到了俸某某的手机密码,赵某某通过查看俸某某的手机发现其银行卡内有余额,遂再询问俸某某得到其微信支付密码,后尚自将俸某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6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通过俸某某微信号转入自己的微信号中盗走。随后赵某某、李某甲称需将俸某某停放在耿马自治县耿马镇建设路边的摩托车进行扣押并由李某甲前去驾驶该摩托车返回,赵某某将俸某某的手机、钥匙、现金归还俸某某并告知其次日带着身份证到特警大队取车,之后与李某甲乘坐摩托车离开。经耿马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骗取的摩托车价格为2100元。
2.2018年6月5日凌晨1时许,赵某某独自到耿马自治县耿马镇耿马大街孔雀坡东风宾馆对面的韵达快递分店,破坏店铺后方窗户进入店铺,将店铺内的华硕牌台式电脑1套(主机、显示屏、键盘、鼠标等)、强光手电筒1个和零钱数百元盗走。经耿马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脑价格为3000元、被盗电筒价格为80元。
3.2017年年底至2018年3月份某日,赵某某在耿马自治县耿马镇第二农贸市场旁韵达快递上班期间,私自将一个货到付款的包裹带出投递,将收取到的货款600元占为己有。
4.2017年某日晚,赵某某到耿马自治县耿马镇幸福路农科所对面的路边,将停放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的电瓶4个盗走。经耿马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4个电瓶价格为840元。
5.2019年5月9日晚,李某甲到耿马自治县耿马镇城关村委会德党组,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铃木女式摩托车盗走。经耿马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800元。
6.2019年8月19日16时许,李某甲通过微信与余某某联系约定向余某某贩卖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后二人在耿马自治县耿马镇商业城完成交易。
7.2019年8月21日凌晨2时许,李某甲通过微信与余某某约定向余某某贩卖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后二人在耿马自治县耿马镇商业城完成交易。
2019年8月30日15时30分许,民警在耿马自治县孟定镇中发宾馆211号房间抓获李某甲,并在其睡觉的床头缝隙下查获其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9克。
综上,赵某某、李某甲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骗取他人摩托车,价值2100元;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10920元;李某甲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李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
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伪造证件照等。
3.证人证言:李某乙、饶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俸某某、尹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法医学人类学检验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7.检查、辨认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毒品数量核定笔录、扣押笔录等。
8.电子数据:手机数据、微信记录
本院认为,赵某某、李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赵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李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盗窃罪追究赵某某刑事责任;以招摇撞骗罪、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追究李某甲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仁俊
2020年5月1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公安卷4册、光盘20张
3.证据目录1份、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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