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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郭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起诉书_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马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4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路**村**号,现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3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4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建设东路**南区**号楼**单元**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3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赵某某涉嫌犯罪事实: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倒卖的银行卡是用于违法犯罪所得资金周转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2套银行卡倒卖给侯某某(已起诉),均开通U盾和网银,并绑定新办理的手机卡,2套银行卡共获得600元的佣金。

1、2018年4月1日,侯某某让赵某某去光大银行,将已出售的光大银行卡注销后,取现45000元;2018年4月2日月份,侯某某让赵某某去中信银行,将已出售的中信银行卡,通过挂失补办、注销的方法,取现3887.3元。后在焦作市山阳区东二环铁道口集合,侯某某、牛某某(已起诉)等人将卡主所取现金汇总后,向赵某某分得好处费5000元现金。

在本案第1起犯罪事实中,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涉案金额48887.3元。

二、郭某涉嫌犯罪事实:

2017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郭某在明知倒卖的银行卡是用于违法犯罪所得资金周转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1套光大银行卡倒卖给牛某某,牛某某再倒卖给某某峰(已起诉),用于违法犯罪所得资金周转,获利100元。

2、2018年5月24日,马某某通知牛某某,牛某某再通知郭某某,郭某某在焦作市光大银行卡营业厅,通过补办新卡的方式,从已出售的光大银行卡取现30000元,交给牛某某后,由牛某某通过银行转存给马某某,而后马某某通过沈某某(在逃)将钱给国外赌博公司。

在本案第2起犯罪事实中,郭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涉案金额30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3月2日到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投案;被告人郭某于2020年3月9日到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投案。被告人赵某某退赃款5600元;被告人郭某退赃款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赵某某、郭某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3、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转移、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上述相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郭某在上述相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郭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伟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北环路**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被告人郭某现监视居住于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南区**号楼**单**7号;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2册(内附电子数据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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