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穆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21992********,回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路**号,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由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19年 12月12日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3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职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 年12月11日由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12日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01月0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2020年1月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穆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以给被害人费某某的孩子办理出生证明需要用钱为由,后为取得被害人信任由被告人赵某某冒充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的李主任,多次向被害人费某某及其妻子冶某某骗取钱财,共计骗取现金6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穆某某、赵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双方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穆某某和赵某某的身份信息、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受理书、受理鉴定检材清单、封存电子数据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工作证明、谅解书、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费某某、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穆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审讯光盘8张、笔录光盘1张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赵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穆某某、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程
(院印)
2020年2月20日
附:1.被告人穆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现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 1389758****、 1511098****。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随案移送。
3.《起诉书》18份、《量刑建议书》4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随案移送。
4.讯问光盘8张、笔录光盘1张,随案移送。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 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病人的;
(二)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 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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