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检刑诉〔2020〕193号
被告单位凌海市**段,组织机构代码:事证12107
81******号,住所地凌海市**街**路**号。(该单位现已并入凌海市**中心,凌海市**中心,组织机构代码:210724******,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凌海市**中心**兼**,住所地凌海市**街**路**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811963********,汉族,大专文化,凌海市**局**,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住凌海市**小区**室,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凌海市监察委员会依法决定留置,于同年8月12日被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7日被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逮捕,经凌海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62********,汉族,大学文化,凌海市**中心**级干部,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住凌海市**小区**室,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凌海市监察委员会依法决定留置,于同年8月12日被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7日被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逮捕,经凌海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凌海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凌海市**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赵某某担任凌海市**段(以下简称**段)**期间,经被告人赵某某决定,将**段下属国有企业凌海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招投标中标后国家省、市拨付的工程款以补助费、工程补助费、加班工资的名义按每月2000元或2500元的标准发放给**段领导班子成员:赵某某、江某某、梁某某、张某乙、吴某甲、吴某乙、杨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张某丙、刘某甲;中层干部:宋某某、胡某某及**段原**张某丁。2012年1月至2016年2月,**公司给上述公路段人员发放共计人民币1,322,500元。
2016年3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江某某担任**段**期间,经被告人江某某决定,延续前任**被告人赵某某的做法,将**段下属企业**公司招投标中标后国家省、市拨付的工程款及凌海市**局拨付的一事一议专项资金以加班工资的名义,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发放给**段领导班子成员江某某、梁某某、张某乙、吴某甲、吴某乙、杨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张某丙及中层干部宋某某、胡某某。2016年3月至2019年9月,**公司给上述**段人员共计发放人民币1,105,000元。
2017年,被告人江某某任**段**期间,其找到王某某按市场价给**段下属企业**公司供应柴油,**段代**公司给王某某结算油款时,被告人江某某收受王某某给予的100,000元人民币。
本案涉案人员积极退赔国家损失,现违法所得已全部退赔到凌海市监察委罚没款专用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事业单位证书、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申请表、中共凌海市委组织部任免文件、**公司明细账、凌海市**局下达凌海市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的通知、领取补助情况统计表及记账凭证、事业单位财务通则、企业财务通则、凌海市****公司关于公司资金支出范围说明、凌海市**中心关于**段党委会会议记录说明、**公司付王某某油款明细账、张某戊锦州银行尾号**账户明细、被告人江某某自述材料、凌海市监察委关于受贿问题说明、凌海市监察委关于本案违法所得款物去向的说明、大凌河派出所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江某某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凌海市监察委关于张某丁问题的说明;2、证人张某丁、刘某乙、张某己、梁某某、胡某某、宋某某、吴某乙、郑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吴某甲、蒋某某、王某乙、张某丙、刘某甲、张某庚、某某某、杨某乙、金某某、乔某某、张某戊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江某某供述与辩解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凌海市**段为国家设立的事业单位、被告人赵某某、江某某身为事业单位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江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在留置期间,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在受贿罪上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光
检察官助理:张玉聘
2020年8月3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江某某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玖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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