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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张某等3人妨害公务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公诉刑诉〔2016〕267号

被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819**,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社旗县赊店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819********,汉族,小学毕业,个体商户,住河南省社旗县赊店镇******。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81***,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商户,住河南省禹州市***小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孙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某:

2015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无证驾驶豫KC**号两轮摩托车(附载李某某)沿社旗县城郊乡**自东向西行驶至**门口路段时,与赊店镇居民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后,赵某即对三轮车驾驶员刘某某进行殴打,并持木棍对刘某某的三轮车进行打砸。社旗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到达现场将赵某、李某某带上警车。后赵某的亲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接到李某某的电话赶到现场,不听民警解释往警车前靠近,阻拦民警传唤赵某、李某某,企图让赵某、李某某下车。当民警劝阻张某某时,张某某叫嚣“打打打,打!”威胁民警,后二人撕扯民警致使违法嫌疑人李某某逃跑,赵某也从警车上下来撕拽民警。张某某拽着民警孙某某的手将其推到在地,致使孙某某左、右腕关节及右手拇指掌指关节损伤。

经鉴定,赵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0.68mg/100ml。经鉴定,民警孙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张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孙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电动三轮车等物证;6、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事故,又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干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干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岩

检察员:丁卓

2016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现住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人张某某现住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人张某某现住住河南省禹州市***小区;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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