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住河南省沈丘县**乡**村**桥**号。2019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行至大同市平城区**小区**桥米线店,用扫帚把撬开玻璃门把手,盗走黑色女士挎包一个,收款机的钱箱一个。
2019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行至大同市平城区万象城宜家超市,用拖布把撬开玻璃门把手,盗走现金人民币1500元,香烟二十条(总价值人民币2531元)。
2019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行至大同市平城区**园外围锅舍烤肉店,用木棒撬开玻璃门把手,盗走现金人民币30元。
2019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行至大同市平城区上悦城外围御之秀美妆店,从门缝钻入店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
2019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行至大同市**酒店外围青女小吃店,用木棍撬开玻璃门把手,盗走灰色两轮加重电动车一辆。经评估,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300元。
2019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行至大同市平城区**园外围益康药店,撬开玻璃门把手后盗走现金人民币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新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刚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押被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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