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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864号

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男,1969年6月2日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4303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湘潭县石鼓镇将军村左家村民组313号湘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后又于2019年9月19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县榔梨街道龙华村湖南省长沙县**街道**村铭城麓谷附近拾得被害人周喜华周某某OPPOR9手机。2018年4月10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套取的密码先后3次从被害人周喜华周某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提现7560元钱至微信零钱,后将该7560元分3次转账至自己的微信账户。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9年9月18日13时许,民警至湘潭市雨湖区长途汽车站候车厅将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卢本丰卢某某、郑宇友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喜华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敏辉

2019年11月29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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