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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352627197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住址为福建省********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0时46分许,被告人赖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至连城县**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停于路右边的闽F**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检测,被告人赖某某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226mg/100ml。经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37mg/100ml。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7月25 ,被告人赖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ml以上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立雄

2020年4月22日

附:

    1. 被告人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5971****;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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