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4日至6月17日之间,被告人贾某某以自己手机网上银行无法提现到微信红包,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害人于某甲银行卡账号内汇款,换取等额微信转账为由,并向于某甲发送银行转账成功的手机截图取得被害人信任,在于某甲手机上操作,将建设银行官方号码95533列入黑名单,屏蔽建设银行短信信息,将自己手机号存在于某甲手机内备注为建设银行,同时多次冒充建设银行发送虚假到账信息,在短信内容中保持银行卡余额收支平衡,骗取于某甲人民币19300元。
2.2019年6月10日13时许,在尖山区二马路被害人常某某驾驶的黑****0号出租车内,被告人贾某某以给常春发送银行转账成功的手机截图为手段,骗取常春给贾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500元。
3.2019年6月8日20时许,在尖山区**区**号地块**号楼**超市内,被告人贾某某以发送银行转账成功的手机截图为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给贾某某微信转账1500元,后因王某某多次索要,贾某某用微信给其转账300元。
4.2019年6月9日,在双鸭山市尖山区**路**内,被告人贾某某以将虚构的银行APP截图发送给被害人徐某某为手段,骗取徐某某人民币2600元。
5.2018年11月18日,被告人贾某某采取谎称还欠款,发送虚假截图等手段,诈骗被害人于某乙人民币4800元整。后因于某乙多次索要,贾某某先后分两次归还其1500元。
6.2018年12月1日,被告人贾某某以有办法还债为由,获取于某乙支付宝账号密码。通过网络找到套现中介,以虚假交易方式,在未告知于某乙实情的情况下让于某乙配合,盗取于某乙花呗支付4800元。中介收取1200元手续费,贾某某获取现金3600元。
综上,被告人贾某某共诈骗人民币32700元。
经侦查,被告人贾某某于2019年6月17日14时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贾某某对其诈骗犯罪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户籍证明、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辨认笔录;
2.被害人于某甲、常某某、王某某、徐某某、于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诉与辩解;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尖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牟丹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被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 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