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贾某某等5人诈骗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19〕69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 ****日出生于安徽省黟县,身份证号码3410231990********,汉族,高中文化,安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花园****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黟县****村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身份证号码4128221989********,汉族,大专文化,东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责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与**路交叉口**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88********,汉族,中专文化,东莞**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业务员,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青秀城**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全椒县,身份证号码3411241990********,汉族,大专文化,东莞**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小组组长,现住地及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小区**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93********,汉族,中专文化,**有限公司业务员,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城**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贾某某、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8日第二次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被告人徐某某与卜某某、王某某等人成立了安徽某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公司主要帮助安徽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寻找需要贷款的客户,在寻找贷款客户的时候一般对外宣称自己是安徽某某投资有限公司。2017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等其他股东将股份转让给卜某某,安徽某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归卜某某一人控股,2017年底,安徽某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合并,成立安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公司位于本市蜀山区西湖国际广场**座**室,负责人为沈某某,业务经理为卜某某,徐某某系业务员。

2017年9月,徐某某获知被害人邹某某在合肥兴泰隆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业务,通过电话联系邹某某,以低息贷款为诱饵让邹某某到某某公司办理无抵押贷款。徐某某负责接待商谈,公司派人审核邹某某住处、与邹某某签订空白贷款合同后,公司下款8万元至邹某某账户,随即要求邹某某将贷款手续费、服务费等费用8000元、第一个月利息5600元分别转至沈某某、卜某某账户,邹某某实际到手6.64万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邹某某累计共还利息60954.63元。此节,徐某某诈骗未遂74554.63元。 

2017年10月,徐某某再次联系邹某某,承诺介绍邹某某到其他贷款公司贷款。徐某某带邹某某来到位于本市蜀山区华邦ICC写字楼**座**室的某某团贷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网公司”),联系业务员被告人李某甲办理贷款。被告人贾某某系合肥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孙某某系小组组长。贾某某与李某甲审核邹某某住处后,承诺下款170万元,约定贷款年化利率11%,先息后本,期限为1年,贾某某安排公司人员与邹某某签订空白贷款合同,要求邹某某将其位于本市蜀山区长江西路788号美乐园小区**幢**的房产抵押至贾某某名下。因邹某某房屋先期抵押给兴泰隆,李某甲介绍邹某某办理过桥贷130万元,先将房产解抵押后再将其抵押给贾某某。孙某某作为李某甲的组长,拿业务提成和小组业绩提成,专门负责核查客户资料,审核后提交给公司客服,由客服提交给贾某某,贾某某提交给总部,由总部审核后下款。下款后,在被害人事先不知情的情况下,某某网公司直接扣除服务费、管理费等约10.3万元,邹某某实际到手仅159.7万余元。该笔借款李某甲获得提成8500元,徐某某获得介绍费4.25万元。后邹某某累计偿还利息233776.78元。此节,贾某某、孙某某、李某甲、徐某某诈骗未遂336776.78元。 

2018年5月份左右,徐某某再次介绍邹某某到位于本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石台路交口处的某某创客投资有限公司贷款(以下简称“某某行公司”),徐某某联系了某某行公司业务员被告人李某乙。某某行公司通过下户评估给邹某某8万的贷款额度,在签订空白的贷款合同后,先转款5万元到邹某某的账户,然后告知邹某某需缴纳各项手续费用总计2万元,要求邹某某取款2万元支付给公司,在事先不知情的情况下,邹某某支付2万元给某某行公司,然后公司再转款3万元给邹某某。因此,邹某某实际到手仅6万元。该笔业务,徐某某获得4000元返点,李某乙获得1600元提成。后邹某某累计还款81635元将该笔借款还清。此节,徐某某、李某乙诈骗既遂21635元。

2019年1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同年1月3日,被告人李某乙、贾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同年1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案发后,李某乙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邹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归案经过、银行流水等书证;2.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徐某某、贾某某、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贾某某、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套路贷”的方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施诈骗,其中,徐某某诈骗既遂21635元,诈骗未遂411331.41元,贾某某、李某甲、孙某某诈骗未遂336776.78元,均属数额巨大;李某乙诈骗既遂2163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对被告人徐某某应当以诈骗未遂数额认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孙某某,属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卫华

2019年9月23

附:

    1.被告人徐某某、贾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李李某乙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