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贾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村**村**号。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三日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初,被害人李某某经过万某某的介绍来到镜湖区的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上班,与万某某、被告人贾某某系同一组同事。入职培训之后,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同意,被告人贾某某为其申请办理了平安银行的信用卡。同年7月12日,被害人李某某的信用卡邮寄到了平安保险公司,后该邮件被万某某拆开,被告人贾某某看了邮件内容得知该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为3万元。当天下午,被害人李某某经万某某的通知来到平安保险公司六楼姚某某部门办理了平安银行信用卡的激活手续,同时在场还有被告人贾某某以及银行的两名工作人员。在设置密码环节,万某某提醒李某某可以用手机的开机解锁密码设置为银行卡密码。
2019年7月16日下午,被害人李某某再次来到平安保险公司六楼姚某某部门,在被害人李某某和万某某等人在办公室前排做保险计划书的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在办公室后排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桌子上的布包拿下,将放在包内黑色长方形皮夹内的平安银行信用卡拿走,然后和万某某、贾某某一同下楼离开。之后被告人贾某某从万某某口中套出并记住了被害人李某某手机开机密码。
7月18日下午1点多,被告人贾某某来到平安保险公司潘某某办公室找到蒋某,利用蒋某的POS机从被害人李某某处盗窃来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内套现29855元。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贾某某经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蒋某、万某某、韩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8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经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本院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建议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赟
2020年1月17日
附:1. 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 侦查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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