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扶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79********,回族,初中文化,农民 住扶沟县**乡**村**小区**号楼**单元**层*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无逮捕必要于2020年11月10日决定不批捕,于2020年11月1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扶沟县公安局大李庄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在扶沟县产业集聚区县直高中对面的“重庆小面”餐馆内趁买饼之机,把就餐的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该餐馆餐桌上的华为牌手机盗走。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201元。案破后,手机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王某某。2020年11月8日,被害人王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贾某某,不要求追究贾某某的法律责任。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坦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初犯、坦白、认罪认罚、退赔并取得谅解,所盗手机价值刚过追诉起点,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扶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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