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尼检一部刑诉〔2019〕40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119******235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伊犁州尼勒克县,住**乡**村**路**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尼勒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0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尼勒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尼勒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醉酒驾驶新F*****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尼勒克县胡吉尔台乡阿克塔斯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19年8月29日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鉴定,在贾某某提取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3.O7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贾某某的常口信息,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发案及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酒驾现场照片;尼勒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送达及相关事项告知笔录;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及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明敏
助理检察员:周福友
2019 年12 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8****03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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