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841985********,汉族,初中文化,德州**公司员工,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宁安市**镇**村**队**号,现住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月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队处以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8月28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4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德州市公安局晶华北路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1日5时45分左右,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鲁A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平原县幸福大道二环路口附近被平原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测,贾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73.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祖丙山
检察官助理 詹佳佳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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