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本市未央区**小区门口挡乘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下车时趁李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汽车中控台上的华为手机偷走, 2020年1月8日贺某某将盗窃手机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21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2、证人王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户籍证明、违法记录材料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4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宇洪
二0二0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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