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241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籍贯河南省巩义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西村镇******。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7月28日被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6日,被告人贺某某到巩义市西村镇政府附近大参林药店购买药品,将一瓶汤臣倍健维生素D维生素K软胶囊隐藏在已付款的其他药品中盗走。次日经店员询问,贺某某承认并将买钙片的18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店员。
2019年7月,贺某某到巩义市人民医院对面的大参林药店购买药品,将一瓶未付款的汤臣倍健维生素DK软胶囊混合在已付款的药品中,趁店员不注意将DK软胶囊偷走。
2020年1月24日,贺某某到巩义市西村镇汽车站附近的大参林药店内,趁人不备偷走一瓶汤臣倍健维生素D K软胶囊。
经巩义市公安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药品价值共计424元。贺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转账证明、消费记录、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2.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张某某、周某某、郝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6.监控光盘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新
检察官助理 :王亚琦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在监视居住于巩义市西村镇罗口村富民街33号附3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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