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62********,回族,高中文化,农民,宁夏同心县人,现住宁夏中宁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中宁县喊叫水乡贺家口子村自家地里喷洒农药时,被害人田某某因与贺某某存在地界争议,遂阻止贺某某喷洒农药,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被告人贺某某殴打田某某,将田某某打倒在地,致田某某左前臂受伤。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一次性赔偿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2020年3月6日,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田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贺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贺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文霞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随案移送诉讼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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