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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危险驾驶_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汉族,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2000********,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大通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交办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元24日23时21分许,根据“122”指令,小桥派出所民警在西海路景岳公寓门口查获一起醉驾。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青A*****的蓝色“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西海路与报警人发生纠纷。在现场民警对贺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4mg/100ml,后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从送检的贺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其行为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液乙醇检验鉴定书;5、现场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贺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一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有森

(院印)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本市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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