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4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村**组**号。2018年3月8日因酒后驾车被南漳县公安局处以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宜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饮酒后驾驶鄂F****3“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宜城市区润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宜城市北水坝交叉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贺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显示其呼气酒精含量为90mg/100ml,随后民警将贺某某带至宜城市人民医院对其进行抽血送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贺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18.49mg/100ml。贺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抽取血样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光盘4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庆武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被告人贺某某现被监视居住;电话: 13797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