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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某盗窃案起诉书_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9021981********,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号,现住沧州市新华区**室,群众。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晚,被告人费某某与被害人梁某在其朋友位于沧州市孔雀城小区内打牌,打牌期间,费某某听梁某说其车内放有钱。散牌后,梁某驾车回家,费某某遂驾驶从其弟弟刘某处借来的白色广汽传奇牌轿车(冀J2****),尾随梁某至沧州市黄河西路与贻成路交叉口东侧附近,待梁某将车停放在便道停车位处,徒步离开后,被告人费某某找到梁某驾驶的白色奔驰GL260型汽车(牌照为津NX****),用随身携带的破窗锤砸破汽车主驾驶后侧玻璃,进入汽车后备箱内,将放钱的蓝色双肩背包盗走,后将包内69000元现金拿出,并将背包扔掉后驾车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刘某、陈某证言;

3、被害人梁某陈述;

4、被告人费某某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文刚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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