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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乐都******号,住该村,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乐都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费某某酒后驾驶青B****号黑色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城区东门巷由西向东行驶到紫金花园门口被民警查获,随即将被告人费某某带到乐都区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检验,被告人费某某血液中乙醇质量浓度为124.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东)公(刑)鉴(理化)字[2019]486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费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东市乐都人民法院

检察官:逯玉秀

检察官助理:李慧燕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费某某住乐都区**镇**村**号,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体检表1份,核酸检测报告单1份,

5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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