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留格庄检察室刑诉〔2019〕25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21972********,汉族,大专,某某技术人员,群众,出生地:山东省菏泽市,户籍所在地**:海阳市 某某某城*号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5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费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海阳路自西东行,行至中山街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与沿海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致丁某某受伤,经救治无效于2018年6月1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丁某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并发肺部感染和肺脓肿、引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合并急性心肌梗死死亡。被告人费某某因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费某某在现场等候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检验鉴定意见等;3.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视听资料;5.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明
2019年5月31日
附:
1、被告人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光盘一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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