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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新江、惠小军绑架案刑事抗诉书_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宁检一部诉刑抗〔2020〕1号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豆新江、惠小军犯绑架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豆新江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惠小军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家属曾某甲不服该判决,于2020年9月3日请求我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一审判决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张波、豆新江、惠小军三名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均是主犯”“被告人豆新江、惠小军及张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取得赎金后采取残忍手段杀害被害人”,但又认为“被告人豆新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惠小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处罚”。既然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豆新江、惠小军为主犯且手段残忍,仅以被告人豆新江如实供述即从轻处罚显然缺少必备的法律根据。本案2000年发生后,在西宁地区引起极大反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而二被告人为逃避法律打击,潜逃长达十九年,可见二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认罪伏法的意愿。被告人豆新江是否如实坦白对于案情并无实质影响,即便不如实坦白本案所依据证据也具备确实、充分的标准;被告人惠小军虽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主观还是迫于警方追逃压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八条“关于对自首、立功的被告人的处罚”规定:“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故被告人惠小军虽有投案情节,但结合具体案情对其也不应从轻处罚。

纵观本案,虽然犯意是由张波提出的,但本案犯意的提出并不是临时起意,而是经过了一段时间的预谋,在整个预谋时间内,被告人豆新江、惠小军是积极参与的,而在犯罪预备过程中诸如购买绳索、胶带等及诱骗被害人曾某乙等行为被告人豆新江、惠小军同样是积极参与。就本案绑架行为而言,被害人被绑架后,被害人家属积极筹集赎金,并将赎金交给被告人豆新江、惠小军及张波,在取得赎金后三人却将被害人杀害,可见其主观恶性之深,社会危害之大。而在对被害人实施杀害的过程中,豆新江、惠小军更是积极参与了杀害行为,二人分别用领带两端面对被害人将被害人勒死,其手段残忍程度可见一斑。

综上所述,被告人豆新江、惠小军主观犯意明确,手段极其残忍,又为逃避打击潜逃十九年,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院印)    

附:被告人豆新江、惠小军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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