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县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邵阳县**镇**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邵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陈远飞,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邵阳县塘渡口镇红石社区火车站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粒麻古和一些冰毒给吸毒人员汪某某。
2019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邵阳县塘渡口镇红石社区火车站附近以23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粒麻古和一些冰毒给吸毒人员汪某某。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谭某某被深圳市公安局翻身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邵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信息及转账记录、机主信息查询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在归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应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艳波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邵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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